第一条 |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规范旗下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类和交易类业务管理,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展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开放式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认购、申购与赎回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 ||||||||||||||||||||||||||||||||||||||||||||||||||||||||||||||||||||||||||||||
第二条 |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负责注册登记的所有开放式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基金”)。凡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 ||||||||||||||||||||||||||||||||||||||||||||||||||||||||||||||||||||||||||||||
第三条 |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登记为准。 | ||||||||||||||||||||||||||||||||||||||||||||||||||||||||||||||||||||||||||||||
第四条 | 除非另有说明, 本规则使用的词语应当含有其在相关《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所含有的释义。各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如《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本规则有差异,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为准。 | ||||||||||||||||||||||||||||||||||||||||||||||||||||||||||||||||||||||||||||||
第五条 |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的下列词语或者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 ||||||||||||||||||||||||||||||||||||||||||||||||||||||||||||||||||||||||||||||
|
第六条 | 投资者通过场内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前,须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其他相关规则参见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及会员单位营业部的说明。 |
第七条 | 已有证券账户的,可直接办理场内认购、申购与赎回。 |
第八条 | 尚无证券账户的,可通过会员单位营业部开立账户。 |
第九条 | 投资者通过场外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前,须开立基金账户。 |
第十条 | 成功开立基金账户后,投资者可在原办理开户的销售机构处直接办理场外认购、申购与赎回等交易;如拟通过其他的销售机构办理场外认购、申购与赎回等交易,须先将基金账户通过该销售机构进行增开交易账户后方可进行交易。 |
第十一条 |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时,须预留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者赎回、分红、退款的资金账户。银行账户的户名原则上应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 |
第十二条 | 投资者办理开户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十三条 |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的开户申请,T+1日注册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确认,确认成功后。T+2日起,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台、网上、电话等)进行开户确认查询。 |
第十四条 |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时,可同时办理认购或申购申请。但如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无效,则该笔认购或申购申请视为无效申请。 |
第十五条 | 开立基金账户后,投资者可申请对账户信息进行变更。账户信息分为关键信息和非关键信息。关键信息包括投资者全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其他为非关键信息。 |
第十六条 | 投资者办理关键信息的变更只允许修改一次,且只允许修改证件号码证件类型和客户姓名中的其中一项。 |
第十七条 | 投资者如需办理非关键信息的变更,可以直接向开立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由销售机构直接受理。 |
第十八条 | 注册登记机构只按基金账户保存一份最新的某一销售机构处的投资者关键信息,对关键信息的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 |
第十九条 | 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二十条 | 基金账户的销户可由投资者到任一开户销售机构处办理,销户申请须由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 ||||||||
第二十一条 | 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注销基金账户的申请将被拒绝: | ||||||||
|
|||||||||
第二十二条 | 如同一投资者在多处销售机构开立了交易账户,投资者须预先到各销售机构处办理相关赎回、权益确认及撤销交易账户等手续,以确保注册在各销售机构处的基金账户不出现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 | ||||||||
第二十三条 | 投资者办理注销基金账户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 基金账户销户后,销售机构不再受理投资者对该基金账户的账户类或交易类申请,投资者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户。 |
第二十五条 | 投资者可以通过原销售机构或本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查询本人开户资料、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动及其它业务信息。 |
第二十六条 | 投资者临柜查询时,销售机构应核验其身份证明材料,核验无误后办理查询业务,投资者通过电话或网络查询时,应按各销售机构的规定进行身份、密码等相关信息的验证。 |
第二十七条 |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应程序的前提下,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可应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要求向其提供投资者账户资料信息。 |
第二十八条 | 已死亡的投资者的家属要求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时,销售机构应当核验该投资者死亡证明及证明查询人与该投资者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
第二十九条 | 对于拟进行场外交易的投资者必须拥有销售机构为其开立的交易账户方可办理基金交易,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可开立不同的交易账户。 | ||||||
第三十条 | 投资者办理增开交易账户申请时,应提供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基金账号以及开立基金账户时的相关证件原件到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增开交易账户所用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应与开立基金账户时所用证件一致,否则开立交易账户无效。 | ||||||
第三十一条 | 投资者可办理交易账户的销户,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否则销户申请将被拒绝: | ||||||
|
|||||||
第三十二条 | 交易账户销户后,注册登记机构将对该交易账户下的业务申请做无效确认。 |
第三十三条 | 本公司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结算的基金认购途径分为场内认购和场外认购两种途径;注册登记机构为我司的基金认购只采用场外认购途径。 |
第三十四条 | 本公司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包含上证基金通基金、上证LOF基金、深圳LOF基金等,通过场内认购基金采用的原则以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场外认购的原则以中国结算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则为准。 |
第三十五条 | 投资者申请认购时,须遵守本公司对认购金额的有关规定,如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等。本公司会将相关规定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明。 |
第三十六条 | 投资者必须在募集期的规定交易时段内提出申请,并可进行多次认购,但已确认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
第三十七条 | 投资者T日的有效认购申请, T+1日本公司对该认购申请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认购申请是否有效,投资者最终获得的有效认购份额以《基金合同》生效日注册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对于认购无效的认购资金,销售机构应将该认购资金退还至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最迟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基金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 |
第三十八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认购,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金额。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申请认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认购资金,否则认购无效。 |
第三十九条 | 基金认购采用的具体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计算保留位数及费率标准以本公司《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
第四十条 | 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四十一条 | 如基金募集成功,募集期间的利息转成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场内认购利息以舍尾方式保留至1元,场外认购利息以舍尾方式保留至0.01元,舍尾部分归入基金资产。基金募集成功后,通过场内认购获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托管在场内各会员单位处;通过场外认购获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托管在场外各销售机构处。 |
第四十二条 | 如基金募集失败,本公司将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并将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募集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投资者。 |
第四十三条 | 基金申购途径分为场内申购和场外申购两种途径。通过场内申购获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托管在场内各会员单位处;通过场外申购获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托管在场外各销售机构处。 |
第四十四条 |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本公司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 |
第四十五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申购价格实行“未知价”原则,以有效申购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进行费用与份额的计算。 |
第四十六条 | 申购采用“金额申购,份额确认”的原则,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资金,否则申购无效。 |
第四十七条 | 本公司可对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如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等,本公司会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相关规定。本公司在不影响投资者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并提前予以公告。 |
第四十八条 | 本公司通过场内申购的基金包含上证基金通基金、上证LOF基金、深圳LOF基金等,通过场内申购基金采用的原则以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为准。场外申购的原则以中国结算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则为准。 |
第四十九条 | 对于T日有效的申购申请,本公司于T+1日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资金,销售机构应于T+7日内退还至投资者的资金账户,QDII等特殊类型基金除外。 |
第五十条 | 对于场内确认成功的申购申请,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于T+1日记增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基金份额,基金份额以舍尾方式保留至1份;对于场外确认成功的申购申请,注册登记系统于T+1日记增投资者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基金份额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至0.01份。 |
第五十一条 | 基金申购采用的具体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计算保留位数及费率标准以本公司《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
第五十二条 | 投资者办理申购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五十三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定期定额交易指定期定额申购和定期定额赎回交易。 |
第五十四条 | 定期定额交易约定日期若为非基金开放日,则交易申请自动顺延至下一基金开放日。 |
第五十五条 | 投资者办理开通和撤销定期定额交易约定服务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五十六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是否开展定期定额交易业务以本公司相关公告为准。 |
第五十七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赎回实行“份额赎回、未知价”原则。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有效赎回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 |
第五十八条 |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赎回的具体时间由本公司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 |
第五十九条 |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在某一销售机构处的基金份额余额(冻结份额不得赎回)。赎回默认“先进先出”原则确认赎回申请,即先认/申购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
第六十条 | 本公司通过场内赎回的基金包含上证基金通基金、上证LOF基金、深圳LOF基金等,通过场内赎回基金采用的原则以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为准。场外赎回的原则以中国结算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则为准。 |
第六十一条 | 投资者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及最低持有份额以本公司《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投资者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当该笔交易导致交易账户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最低持有份额时,中国结算会强制将该交易账户的剩余基金份额全部赎回。强制赎回与日常赎回的费率标准和处理方式相同。 |
第六十二条 | 本公司在T+1日对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赎回结果。确认成功的赎回申请,赎回资金将由销售机构在T+7日内划往投资者的资金账户,QDII等特殊类型基金除外。 |
第六十三条 | 基金赎回采用的具体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计算保留位数及费率标准以本公司《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
第六十四条 | 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本公司可选择下面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
第六十五条 | 全额赎回:当本公司认为受理全部有效赎回申请对基金资产净值影响较小而可以兑付投资者的赎回资金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
第六十六条 | 部分延期赎回:当本公司认为受理全部有效赎回申请可能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影响时,本公司在当日受理净赎回申请比例不低于前一日基金总份额10%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数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完成全部赎回支付为止。转入下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赎回优先权。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延期赎回或撤销赎回。 |
第六十七条 |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本公司将通过指定的媒体予以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
第六十八条 | 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本公司可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期支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
第六十九条 | 投资者办理赎回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七十条 | 基金成立后,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转托管业务,但存在质押、冻结或其他特殊情形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基金份额,不能申请转托管。 |
第七十一条 | 投资者可对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办理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
第七十二条 | 在场外不同销售机构之间进行转托管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
第七十三条 | 投资者申请将基金份额转出时,应确保已在拟转入的场外销售机构处成功增开交易账户,并获知销售机构代码。 |
第七十四条 | T日,投资者在场外转出方销售机构处提出基金份额转托管申请,场外转出方销售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接口规范要求申报转托管,必须注明场外转入方销售机构代码、网点代码、基金代码和转托管数量等要素。 |
第七十五条 | 若转托管成功,T+2日起,投资者可在场外转入方销售机构处查询到该转托管转入基金份额。 |
第七十六条 | 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场内份额在不同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进行指定关系变更及转托管的,应按照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七十七条 | 跨系统转托管处理流程如下:账户规定该类转托管只限于在上海/深圳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在场外注册的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
第七十八条 | 跨市场转托管的办理遵照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七十九条 |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所需材料由各销售机构规定。 |
第八十条 | 销售机构不能受理投资者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业务,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受理该业务。 |
第八十一条 |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基金份额冻结/解冻业务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其他有权机关出示的执行公务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核验无误后,协助办理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手续。对相关当事人提交的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申请暂不受理。 |
第八十二条 | 注册登记机构可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选择处理基金份额冻结方式,一种是效力不及于派生权益的基金份额冻结,另一种是效力及于派生权益的基金份额冻结。 |
第八十三条 | 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手续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冻结期限的,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冻结;未注明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机构将依据原冻结机关书面解冻通知执行人工解冻。 |
第八十四条 |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及基金分红之外的任何交易。 |
第八十五条 | 派生权益冻结随基金份额解冻而自动解冻。 |
第八十六条 | 销售机构不能受理投资者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申请,只有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受理该业务。 |
第八十七条 | 有关当事人应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
第八十八条 | 对于因继承、捐赠,以及其他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引起的基金份额转让,有关当事人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继承、捐赠等财产分割或转移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继承、捐赠或其他财产分割或转移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捐赠或其他财产分割或转移双方当事人的基金账户凭证原件及复印件;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八十九条 | 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司法裁决非交易过户登记,注册登记机构核验以下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务证及介绍信;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过出方、过入方的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基金账号、基金简称及基金代码、过户数量);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九十条 | 注册登记机构自收到上述材料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核验无异议后完成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有关方面出具《基金过户登记确认书》。 |
第九十一条 |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投资者可申请对分红方式进行变更。红利再投资暂免收手续费。 |
第九十二条 | 场内上证基金通基金设置基金分红方式的申报证券代码为523***,买卖方向只能为“买”;“价格”填写基金分红方式代码,其中100元为红利转投,101元为现金分红;申报数量为1,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只能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
第九十三条 | 投资者修改分红方式应在最晚不迟于权益登记日前一工作日(即R-1日,R日为分红权益登记日、除权日)提交申请并以最近一次选择修改为准,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该分红方式适用于本次及以后的基金分红。 |
第九十四条 | 基金分红方式仅针对交易账户有效,同一基金不同交易账户可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
第九十五条 | 分红权益登记日提交的分红方式修改若有效,则修改后的分红方式不及于当次基金分红,而对以后的基金分红有效。 |
第九十六条 | 收益分配对象为权益登记日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并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权益登记日申购的基金份额无红利分配权,权益登记日赎回的基金份额有红利分配权。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第九十七条 | 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投资者所得基金份额以R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并于R+1日计入其基金账户中。 |
第九十八条 | 对于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投资者,若其基金份额在分红登记日处于冻结状态,则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有权机关的要求,做及于或不及于该红利再投资份额的处理。 |
第九十九条 | 本规则依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法规及公司现行有效的基本管理制度而制定,公司将适时根据有关法规的要求和公司业务的发展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如遇国家有关法规或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做出调整与本规则不一致时,公司依据新的法规、制度执行。 |
第一百条 | 投资者在购买本公司开放式基金前应详阅本规则。 |
第一百零一条 | 本规则由基金运营部负责制定,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并公布之日起实施。 |